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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树发、吴涛等与孙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1民初47号

原告:吴树发,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吴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吴霞,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吴燕,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系原告吴燕之夫),住罗山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易本红,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主要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树发、吴涛、吴霞、吴燕与被告孙国军、易本红、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吴霞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原告吴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被告孙国���、易本红、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宋彦庆、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树发、吴涛、吴霞、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449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5时15分许,被告孙国军驾驶豫A×××××、豫AN6**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伍家坡路段时,与由路左驶入上述道路后左拐弯的王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将王某及人力三轮车碾压,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国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国军作为直接侵权人,易本红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与孙国军是雇佣关系,远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人寿财保新乡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孙国军、易本红辩称,同意远大公司意见。

远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应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易本红是挂靠关系,易本红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是挂靠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未予答辩。

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保险属实的情况下,且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3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死亡���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等有异议。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死者王某与原告吴树发系夫妻关系,其生前居住于罗山县××镇超过一年。另三原告系二人之子女。事故发生后,孙国军与死者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孙国军一次性赔偿王某亲属精神补偿款85000元(此款项不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王某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孙国军要求赔偿。王某亲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调解书、相关证明、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死亡赔偿金272329.20元(27232.92×1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孙国军涉嫌刑事犯罪,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00289.20元,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赔偿152231.36元[(300289.20元-11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发、吴涛、吴霞、吴燕损失110000元;

汇入原告指定吴树发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11。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发、吴涛、吴霞、吴燕损失152231.36元;

汇入原告指定吴树发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11。

三、驳回原告吴树发、吴涛、吴霞、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计2933.50元,由被告易本红、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玉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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