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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闫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华,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殴打他人,2017年10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1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权出庭支持公诉,闫华及其辩护人姚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闫华到罗山县宝城街道办事处江淮路“金诚做足益百”店内找陈某。在该店内,被告人闫华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闫华将陈某殴打致伤并将劝架人员岳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岳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华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时许,在罗山县宝城街道办事处江淮路“金诚·做足益百”足疗店内,被告人闫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华将陈某及劝架的被害人岳某(该店员工)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该外伤属轻伤一级;岳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该外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罗山县公安局宝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金诚·做足益百”店内,将闫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人闫华与被害人陈某、岳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闫华的亲属代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赔偿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陈某、岳某均对闫华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闫华从宽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闫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2017年10月31日陈述:2017年10月31日夜晚10点左右,以前在店内洗脚的一男子给我发微信,说他到罗山了,在罗山宾馆770等我。接着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正忙,估计得一个小时。过了好长时间,他又打电话,我又说我正忙,他问我确定去吗,我就将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他跑到店内,当时我坐在前台,老板问他洗脚吗,他说他就等我。老板将他领到103房间等着。过了一会儿,我去给他洗脚,他说不洗了,咱上宾馆。我说我感冒了,在吃药,不去宾馆。我给他修完脚后,他又说你不去,信不信我打你,给我十分钟时间报警。接着他就抓着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外面的人听见我在屋里哭,就来拖架,他说要是拖架就连拖架的一起打,就掐岳某的脖子,并用手打她的太阳穴,岳某就跑出去报警了。找我的男子是洗脚认识的,见过三次面,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和他一起开过房。是在洗脚城认识后互相加了微信,他的微信叫华仔。他用手抓我的头发,打我的头,对我身上拳打脚踢,掐岳某的脖子。我腰疼、头晕,我腰上的伤是男子用脚踢的,他用烟灰缸打我的头,我没有还手打他。

其2017年11月11日陈述:打我的男子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打我的过程有半小时,他用店里供客人使用的烟灰缸向我头上砸了一下,用塑料的花盆架往我身上砸,我工作的店名是“金诚·做足益百”。这个男子之前给我独生子买过衣服和吃的东西,花有二、三百元钱,我没有花过他的钱,他也没有给过我钱用。他和我通过微信聊天,做朋友,追求过我,但我说不能与他处对象,我有家庭。

2、被害人岳某2017年10月31日第一次陈述:我在“金诚·做足益百”店内当服务员。2017年10月31日凌晨12点左右,我在房间睡觉,听到隔壁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和老板娘郑某去到房间里面看,看见一个男子正在打我的同事陈某。男的用脚踹陈某的肚子和腰,还用花盆砸她的头部,用手、烟灰缸打她的头部,打有四、五次。我们在拖架时,我被男子用手扇了头部两巴掌,用另一只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按在床上不让我说话。他又打陈某时,我跑到隔壁房间报警了。我不知道陈某是否认识那男子,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打她。

3、证人郑某2017年10月31日证言:2017年10月30日夜晚10点多,一个大约40多岁的男子来到足疗店,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他说是来找人洗脚的。这时陈某出来拿东西,那男子就问她忙不?陈某说正在忙,还需要一会儿。我说安排个人给他洗脚,他说他就等陈某。我就安排他到103房间等,大约20多分钟,陈某去给那男子洗脚。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动静,就推门进去,见陈某躺在地上,那男子就抓起陈某的头发,用脚踢在陈某腰上,将陈某踢倒在花盆旁边。我劝说他也不听,又拿起烟灰缸对着陈某的头砸去。这时岳某来了,说有事好好说。那男子对着岳某脸打了一巴掌,对她太阳穴打了几拳,掐住岳某的脖子将岳某按在沙发上。过了一会儿,我就报警了。我不认识打人的人,他来店里洗过一次脚,也不知道他和陈某什么关系。那男子拿烟灰缸和花架子打陈某的头和背,陈某和岳某受伤了。

其2017年11月10日证言:不清楚闫华是否经常找陈某,也不是店里的老主顾,我只见过他两面,我的足疗店内的两个足疗沙发启动不了,一个电视机、机顶盒、一个花架子和上面的花盆坏了,经济损失是多少我不清楚。

4、被告人闫华2017年10月31日供述:2017年10月30日下午1点左右,陈某给我发微信,让我到罗山洗脚店找她,让我到宾馆开房间陪她。夜晚11点左右,我到洗脚店看见陈某。还是陈某给我洗的脚。我对她说我在罗山宾馆开好了房间,就等她和我一起去宾馆了,但她又说不愿去了。她骗我过来,我很生气就上前扇了她两耳光,接着用脚向她身上踢了两脚,用旁边的花盆的塑料架子向她身上打了两下。旁边洗脚的员工听见声音跑来拖架,我就没打她了。我和陈某是情人关系,她没有还手,我不知道现场是否有人受伤。

其2017年11月8日供述:因为陈某骗我钱,我在她工作的洗脚店里将她打了,我用拳头打的,用脚踢了几下。

其2017年11月11日供述:我动手打人的时候将花盆架摔坏了。之前我和陈某是谈恋爱的关系,处对象。我在她身上花了四千多元钱,她当时告诉我她是单身,离婚了,后来又告诉我没有离婚,只想和我成为情人关系。

5、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在卷。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

9、被告人闫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0、到案经过在卷。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闫华系自首。经审理查明,闫华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闫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闫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闫华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忠宪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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