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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蒋青山、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2854号

原告:蒋青山,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男,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杰,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蒋青山与被告潘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家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被告潘杰、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青山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88887.84元;2.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蒋青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189204.6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潘杰驾驶豫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国道(798KM+200M樊湾村至罗洼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樊湾村陈大湾十字路口时,与沿陈大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蒋青山驾驶的豫S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蒋青山受伤,两车受损。经查,潘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上述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而以上被告均未能就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是我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件齐全有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垫付款;我的车辆还有损失,支出有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撞坏道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子和一根路灯杆,都还没有赔偿。

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愿按交警部门所划分责任来承担保险责任,主要责任按70%来承担;医疗费凭票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维修按报废处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认可,根据损失情况,维修金额应在2000元以内;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杰驾驶豫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霍312国道(798KM+200M樊湾村至罗洼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樊湾村陈大湾十字路口时,与沿陈大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9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1.额骨右侧及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头皮撕脱伤;5.右踝关节皮肤撕裂伤;期间行左侧开放性踝关节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外固定术(植入克氏针)。2021年1月2日,原告因左侧踝关节内侧皮肤坏死,创面不愈合再次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1年1月24日,原告因左踝部软组织缺损并骨外漏,入信阳楚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左踝部扩创皮瓣修复缺损创面并供区取皮植皮手术。2021年4月18日、6月21日,原告又先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圣德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为此,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和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54049.13元。2021年7月9日,原告经本院诉前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克氏针内固定取出)建议为人民币约4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S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2021年7月21日,该车经本院诉前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报废,市场价值为4800元,但该评估未考虑豫S2××**号车的残值扣除;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豫S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潘杰,该车在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车辆损失均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和评估。原告提供罗山县光丽烟酒副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主张其和妻子李光丽共同经营有卷烟百货零售店,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但营业执照记载,罗山县光丽烟酒副食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潘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本院已告知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结婚证、转账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的采信及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等。

(一)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报告意见的采信。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均系本院对外委托进行评估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本案有符合不予认定,并需重新鉴定和评估的其他法定情形;3.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均与原告的伤情实际相符;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也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相符,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评估系按报废,并给予推定全损认定,确未考虑该车的残值扣除,结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可适当扣减10%的残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4320元(4800元×90%)。

(二)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罗山县光丽烟酒副食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故原告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2.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并应在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先行赔偿;3.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且受害人体质因素,也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因素,故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潘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2019)33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4049.13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6.误工费49073元/年÷365天×180天=24200.38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20元/天×88天=1760元;10.车辆损失4320元;11.鉴定费及评估费2500元。原告上述1-4项损失共64249.13元,先由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余款46249.13元(64249.13元-1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属性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374.39元(46249.13元×70%)。原告上述5-9项损失111061.2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由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0项财产损失4320元,由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320元(4320元-2000元),由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24元(2320元×70%)。

经结算,扣除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垫付款18000元,被告信阳大家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059.6元(18000元+32374.39元+111061.25元+2000元+1624元-18000元)。原告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2042元=454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363元,由被告潘杰承担3179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事故发生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青山各项损失147059.6元(预付款18000元已扣除),直接支付至原告蒋青山的银行账户内(户名:蒋青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1012-5772-824)。

二、驳回原告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42元;由原告蒋青山负担1363元,被告潘杰负担31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蒋青山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潘杰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至上述原告蒋青山的银行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0100-0144-70】,同时将缴费凭证及时呈交本院,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王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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