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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柳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5民终3129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5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556930748H.

法定代表人:郑仰贞,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罗山县产业聚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霞、桂洋,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吨,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玠炳,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罗山县。

上诉人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吨、黄玠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霞、桂洋,被上诉人柳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领款单是结算凭据,根据行业惯例,一般是每月结算,最慢也应当是按照年度结算,不可能拖延了六年之久,存在争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适用20年诉讼时效,但对于主张债权的,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2013年柳吨明确认可以138.52万元的石料款冲抵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费,说自己没同意,说明双方就行使抵消权发生分歧,柳吨已经主张了债权,在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柳吨明知道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分立为三个子公司,但怠于行使债权,自己放弃胜诉权,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二、柳吨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微信通讯截图不能作为其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共开过两次庭。第一次柳吨只提供了2019年1月3日黄玠炳的电话录音和2019年1月10日郑仰贞的电话录音,声音失真,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具备时效中断的条件。第二次开庭,已过了举证期限,证人是柳吨的姐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生于2018年,已过诉讼时效。且该电话录音是诱骗取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三、通过测绘公司出具的矿区平面图以及四份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柳吨与定远乡××××组于2011年1月签订了《石山承包开采合同》,但没有经过政府批准。2012年4月3日,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取得包括定远乡××××组在内的采矿权并缴纳了矿产资源费。柳吨起诉的138.52万元石料款是其抵给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的矿产资源费中的119.3万元,中间的差价是作为伯特利公司的投资所得。一审庭审中,柳吨说没有同意,实际上是柳吨2018年将此处矿山转让给他人后,才开始追索此138.52万元的债务。四、由于一审承办法官送达开庭传票是在上诉人与黄玠炳开业期间,所以态度不好,对主办法官说了牢骚话,引起主办法官的不满,一审法院偏袒柳吨,显示中立。

柳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认定138.52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附件》,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方料,上诉人支付价款,三张领款单上有上诉人的名称、公司股东包括原法人黄玠炳的签名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没否认,因此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案的三张领款单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双方也没有确定宽限期,伯特利公司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之时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柳吨2013年向其主张权利时,双方口头约定将上诉人位于罗山县××陈寨村××组的部分矿山的开采权,抵偿被上诉人的138.52万元的方料款,之后被上诉人又以法人变更、公司分立为由拖延时间,双方以采矿权抵货款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又将双方约定的矿山采矿权卖给他人,使双方约定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确定宽限期,被上诉人认为伯特利公司将双方约定矿山的开采权卖给他人时宽限期界满。但本案被上诉人柳吨及其姐姐柳某一直在找伯特利公司法人及黄玠炳催要货款,并没有放弃权利,虽然股东之间对催要行为相互推脱,但从未明确表示欠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伯特利公司应依约支付欠款。3、关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的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其姐姐柳某等证人证言和找上诉人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均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柳某是当时三张领款单上货物的实际运送人,被上诉人委托其姐姐去送的三批货,双方对账结算也是柳某去办理的,对该买卖交易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委托其姐姐催要货款符合交易习惯,电话录音均能反映对话双方的身份,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但相互推脱责任,录音的取得除了涉及催要货款,没有侵犯通话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当庭播放,因此该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上诉人对录音一方的身份和声音失真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做司法鉴定。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柳吨已取得该矿山采矿权的证据,也未提交为柳吨垫付矿山资源费的证明,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将位于罗山县××陈寨村××组的部分矿山的开采权,抵偿被上诉人138.52万元的方料款,但上诉人对该矿山的四界和价格从未确定也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开采,没有开采就没有矿产资源费,伯特利公司一方面说138.52万元抵矿山采矿权,一方面又说充抵资源费,本身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但被上诉人的三张领款单没有收回就能证明没有抵销的事实。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柳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伯特利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饰面用花岗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该公司2012年12月14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玠炳,此后变更为郑仰贞。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玠炳以被告伯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伯特利公司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位于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前期投资设备等作现金6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后才算股份买断;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玠炳另以被告伯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附件》,约定原告自愿将下沟组矿山第十三至第十五层所开发的方料提供给被告伯特利公司,开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伯特利公司付原告款项400元/立方米,运输由被告伯特利公司负责;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伯特利公司支付了矿山转让费60万元,被告伯特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原告按双方《附件》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伯特利公司提供了部分石材方料,被告伯特利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领款单,金额共计138.52万元,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玠炳及股东或工作人员黄诒灿、黄应银、郑仰霖,分别以证明人或经手人身份在三份领款单上签名确认。该三份领款单分别载明:1.“2012年6月12日罗山伯特利石业购小柳下沟第三矿今年三层荒(方)料1043立方×400=417200元(大写)肆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黄玠炳证明人黄应银郑仰霖”;2.“2012年6月17日罗山伯特利石业购小柳第三矿荒(方)料1120立方米×400=448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元证明人黄诒灿经手人黄应银黄玠炳郑仰霖”;3.“2012年10月8日罗山伯特利石业购三矿第十七层柳水吨荒(方)料1300立方×400(大写)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计:1512粒》证明人黄应银黄诒灿郑仰霖黄玠炳”。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方料款,2013年被告伯特利公司曾与原告协商,拟以被告伯特利公司位于罗山县××陈寨村××组的部分矿山开采权,抵偿原告的前述方料款,但因被告伯特利公司拟抵偿的部分矿山开采权四至界限等存在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书面抵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微信通讯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找被告伯特利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伯特利公司部分股东及被告黄阶炳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伯特利公司提供矿区平面图、原告与定远乡××××组签订的《石山承包开采合同》、证人证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位于定远乡××××组的采矿权为被告伯特利公司,矿产资源费由被告伯特利公司垫付,原告起诉的138.52万元方料款系抵作被告伯特利公司对原告矿山垫付的矿产资源费,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亦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被告伯特利公司取得罗山县太平寨饰面花岗岩矿区第三矿段采矿许可,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2014年7月份,被告伯特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部分股东或工作人员分别另行参股成立罗山县东南石业有限公司、罗山县新闽山石业有限公司等石材加工销售公司,但该新成立的部分石材加工销售公司仍使用被告伯特利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进行经营。在被告伯特利公司部分股东或工作人员分别另行参股成立石材加工销售公司时,被告伯特利公司股东内部未对原告的前述138.52万元方料款如何处理作出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原告起诉欠款138.52万元的事实认定、诉讼时效及欠款偿还责任承担等问题。一、原告起诉欠款138.52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及《附件》、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伯特利公司欠款138.52万元的事实,被告伯特利公司虽辩称领款单并非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但:1.原告依《附件》约定向被告伯特利公司提供石材方料,被告伯特利公司购货后向原告出具领款单用以结算货款,货款支付后被告伯特利公司再收回领款单,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伯特利公司出具的三份领款单至今仍在原告处并未收回;3.该三份领款单亦均分别详细记载了购买人与出卖人、购货内容及数量、价款计算的方式和金额,并有被告伯特利公司法人及相关证明人或经手人签字确认;故该三份领款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伯特利公司欠款的依据。被告伯特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方料款,系作抵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位于定远乡××××组矿区的矿产资源费,但:1.被告伯特利公司拟抵偿的部分矿山开采权因四至界限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书面抵偿协议并实际履行;2.被告伯特利公司也未将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三份领款单收回作为抵偿债务的凭据;3.被告伯特利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被告伯特利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虽辩称领款单2012年出具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但:1.该三份领款单均未明确载明具体的领款时间或期限,应适用我国民法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2013年被告伯特利公司曾与原告协商,拟以他处的部分矿山开采权抵偿债务,但后来未达成书面抵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证明原告主张过债权;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微信通讯截图等证据,也可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并未放弃权利;故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当,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三、欠款偿还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伯特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成员虽进行了变更,但:1.被告伯特利公司本身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并未变更或变化;2.被告伯特利公司在部分股东或工作人员分别另行参股成立石材加工销售公司时,其股东内部未对原告欠款的处理作出股东会决议;3.被告伯特利公司内部股东如何分配承担原告的欠款,依法也不能对抗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4.被告黄玠炳作为被告伯特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玠炳直接偿还欠款,属起诉被告主体不当;5.被告伯特利公司承担偿还原告欠款责任后,其公司内部股东如何分担,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现持领款凭证要求被告伯特利公司偿还欠款138.52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因双方非系以欠据的形式结算欠款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柳吨石材方料款人民币138.52万元。二、驳回原告柳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7元,由被告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三张领款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138.52万元石料款的责任。2012年6月至10月,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领款单,分别载明货款金额,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三份领款单详细记载了买受人与出卖人名称、购货内容及数量、价款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有伯特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证明人或经手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以货款冲抵采矿权的合议,未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未将领款单的原件收回,不符合交易习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石料款的责任。双方因采矿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7元,由上诉人罗山县伯特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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