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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某与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729民初5537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初5537号

原告:张某,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圈村委水店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76332657T。

法定代表人:宋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威、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7月16日原告受雇于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新蔡东湖新村建筑工地干活时,被被告公司的砼泵车砸伤。住院治疗190天,仅医疗费就花去三十多万元。原告曾于2018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9318.02元。虽然在治疗期间被告也曾支付了384434.44元,但因原告伤情严重,仍需被告在法定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给予原告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根据上次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请求的项目与上次起诉是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部分过错,请法庭公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等方面的企业。原告张某受雇于恒春建筑公司,在其公司东湖新村建设工地干活。在被告往工地送混凝土施工时,原告被被告运送混凝土的泵车咂伤,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一审时,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被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亲属探护住宿费、亲属探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1492.44元(475926.88元-384434.44元=91492.44元)。本院作出了(2018)豫1729民初3919号判决,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清结。2018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经我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护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皖高(2018)临鉴字第20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开放性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目前遗有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经行鼻蝶内镜下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属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出院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3、被鉴定人张某后期烤瓷义齿修复需人民币肆仟圆,更换周期为10年(供参考)。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皖高(2018)临鉴字第2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供参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1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雇于恒春建筑公司,在其公司东湖新村建设工地干活时。在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的泵车咂伤,且被告在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工作安全防范措施,作为主要责任人,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作为恒春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到在混凝土泵车附近工作的风险,因疏于防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损失的9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在以前判决中已经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17+420+218.95+120=875.95元、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9.18/年×20年×38%=96665.77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68元/天×30天=5040元,误工费104元/天×280天(560-208=280)=2912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11106×5年÷6×38%=3516.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某家庭遭受的精神痛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疗费、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5118.62的90%即136006.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人民陪审员  余 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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