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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杨志刚与郑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525民初5180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5180号

原告:杨志刚,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万民,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郑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被告郑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木材款2247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247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郑万民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将木材送到被告处,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没有当即付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内容“欠款(木材款)年底2017年1.25之前付清,如付不清延期六个月内付清以银行转账为主款清自动作废郑万民2016.11.14”,证明欠款;3、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志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郑万民辩称,我没有在杨志刚手里拿过货,我在姓颜的老板手里拿的货。我有颜老板的电话,我们平时通过电话联系。并且我只支付原告224700元,利息以及诉讼费不能由我承担,我没有支付能力,可以用其他债务抵债。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24700元欠款是欠颜老板的,中间都是跟颜老板进行沟通,货确实是经颜老板手拿的,欠款要打到颜老板的账户上;原告称颜姓男子为其业务员,原告作为老板并不亲自跑业务而让业务员跑业务符合交易习惯,发给被告的货物都是原告的,因此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颜姓男子之间,结合交易习惯、原告持有欠条原件等事实,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原、被告之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原、被告多次进行木材买卖,未签订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欠224700元货款未付。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欠条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占用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刚木材款224700元及利息(以22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5元,减半收取2335.25元,由被告郑万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如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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