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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朱家力与李庆生、李广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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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1民初275号

原告朱家力,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庆生,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广胜,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朱家力与被告李庆生、李广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家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庆生及委托代理人姚威,被告李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力诉称:经被告李广胜介绍,原告等6人为被告李庆生修缮房屋而提供劳务。李广胜说李庆生要修房子,让他找几个人干活,干一天,一人200元的工钱,不管吃喝。2017年6月16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房上铺石棉瓦时,石棉瓦突然破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80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231574.6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7170.80元、残疾赔偿金9458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4.03元、误工费30538.10元、护理费16696.6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朱家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李刚对赵永明的调查笔录1份,赵永明陈述内容为:我和朱家力是一起干活的工友。我是李广胜电话邀请去给李庆生换石棉瓦,填沟打地坪,说是作点工。我们一起去的有四个人,我、赵立刚、张祖金、包清发,朱家力也是李广胜叫过去的,连李广胜我们一共去了6个工人。2017年6月16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打地坪,他们5个在铺石棉瓦,朱家力、赵立刚、李广胜在房上接瓦铺瓦,张祖金、包清发房下递瓦,朱家力从屋脊檩子下的时候,脚将石棉瓦踩破了,从房子上摔到地上,摔伤了。我立即跑过去将他扶起来靠在我身上,让他们打120将朱家力送医院去了。李广胜和李庆生随车去医院了。我们都是给李庆生干活。(李广胜)不是我们的包工头,不从我们头上提钱,我们都是一起干活的,只是谁真的有活干了喊喊其他人。(劳务报酬)主导还没给。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李广胜邀请一起为被告李庆生提供劳务,并在为李庆生更换房屋上的石棉瓦时摔伤,伤后由二被告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

2、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朱韬的情况;

3、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医疗费收据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8806.80元的事实;

4、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复查、鉴定支出500元。

被告李庆生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李广胜,由李广胜雇请施工人员施工(包工不包料),其与李广胜口头约定完工后直接向李广胜支付相应报酬。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蔡传强、李波的证言及笔录中可以看出,李广胜承揽了其房屋拆除工程,其并非原告人的雇主,在此之前从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找到原告来施工,其是找从事建筑承包的李广胜来施工,由李广胜雇请施工人员施工。原告不从其手中领工钱,其也不指示原告如何施工,何时施工。其只要求李广胜向其交付劳动成果即可。二、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没有过错。施工开始时其就郑重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不要踩踏老的石棉瓦,防止踏空,已尽了充分的安全提醒义务。不存在定作、选任过失。即使其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安全意识薄弱,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也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李庆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3张,拟证明李广胜目前正在以承揽李庆生工程同样的方式(包工不包料),承揽同村李勇的施工工程。

2、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两份,输血记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共计7964元。

3、蔡传强证明一份及其委托人姚威调查李波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广胜承担李庆生旧房拆除工程,原告与李广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李广胜辩称,我跟李庆生是叔侄关系,李庆生让我把他房子进行翻修,说他要把房子租出去,我说一个人弄不了,他就让我找几个人,并且也没有说钱的事情。另外,李庆生并没有把活包给我,我也包不了他的活,因为其中的好多瓦匠的活我不会,我只会捡石棉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医疗费其为原告交押金6500元,还为原告交输血费1464元。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赵永明没有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笔录上显示是被告李广胜邀请他去干活,当时有4个人都是李广胜叫去的。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居住的地方离医院很近,交通费用过高。被告李广胜的称其看不懂。

原告对被告李庆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押金6500元无异议,但输血费1464元是白条,不能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而且费用是原告妻子交的。证据3中蔡传强书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并且证明不了原告与李庆生的关系,即使该证明确实是蔡传强所写但是“开玩笑说的”。对调查李波的笔录合法性有异议,调查人万辉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并且没有告诉被调查人作假证应当承担的责任。李波也不是本次为李庆生提供劳务的人员之一,故该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广胜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蔡传强的证明。李波不在现场。

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李庆生提交输血费白条证明系其交纳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白条显示为住院记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另外交纳费用而不是从住院押金中支付的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广胜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应被告李庆生的请求找来包括原告及其本人在内的6人为李庆生翻修旧房,因系叔侄关系,二人并未就翻修的报酬进行约定,也未签订书面协议。

被告李庆生代理人姚威对李波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蔡传强证明被告李广胜是包被告李庆生房屋拆除修缮工程;赵永明是在现场人员的施工人员,其和原告等人与李广胜、李庆生的关系陈述与前相反。本院认为,被告李广胜不认可其是原告等人的雇主,原告也不认可李广胜是其雇主且赵永明证明其6人有活是一起干,李广胜不是包工头,本院确认原告与李广胜等六人系合伙关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庆生需翻修八间旧房屋(一层),其请被告李广胜(二人系叔侄关系)负责翻修。被告李广胜遂邀请了原告朱家力、赵永明、赵立刚、张祖金、包清发,加上被告李广胜共六人为被告李庆生翻修房屋。2017年6月16日下午4点多,朱家力、赵立刚、李广胜在房上接瓦铺瓦,朱家力从屋脊檩子下的时候,脚将石棉瓦踩破了,从房子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7月2日出院计16天。花医疗费48651.40元。同月10日在该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155.40元。原告受伤后,李庆生给付了原告6500元用于治疗。

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朱家力及其子朱韬(2009年2月9日出生)均为非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422.27元。李广胜及原告朱家力从事建筑活动均无相关资质,亦未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被告李庆生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原告朱家力、被告李广胜等6人相互间形成合伙关系。施工人力、工具均由施工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此,李庆生与李广胜、朱家力、赵永明、赵立刚、张祖金、包清发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李庆生为定作人,李广胜、朱家力、赵永明、赵立刚、张祖金、包清发六人为共同承揽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受过专业训练,在没有专业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的情况下,盲目参与施工,在工作中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打地坪、拆除旧石棉瓦重新换铺新石棉瓦属建筑工程范围,在城镇规划区内,房主李庆生未选任有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工匠为其翻修房屋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李庆生,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30%为宜。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李广胜及赵永明等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参与施工,且所从事的工作有较高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共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及他人安全,但在实际工作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而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仅起诉了被告李广胜而未起诉其他合伙承揽人,故本院对被告李广胜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自行与其他合伙承揽人协商也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李庆生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

经本院审核,原告朱家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806.80元(48651.40元+155.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538.10元(41283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6696.60元(33857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76850.44元(29557.86元/年×20×13%),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2.03元(19422.27元/年×9年×13%÷2人)、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198853.97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庆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非法侵害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生庆承担原告损失59656.19元(198853.97元×30%),扣除其诉前给付的650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53156.19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力各项损失53156.19元。(李庆生诉前为原告垫付的6500元已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朱家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900元,共计4235元,由原告朱家力负担2235元,被告李庆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各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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